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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学分析


来源:重庆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cqzhls.com/ 时间:2014/7/22 17:06:29

   核心导语:近年来,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都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有的甚至在肇事当时烂醉如泥,事后对案发过程毫无记忆。对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如何认定,刑罚处罚应该把握什么尺度,目前颇具争议。本文试图对此做一简单分析。

   一、醉酒状态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依据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与普通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普通性醉酒应负刑事责任。评定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应依医学科学的实验证明为基础,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以传统罪过责任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例外,区分醉酒驾车肇事的不同情形,分别认定。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醉酒状态下的几个说不清,给主观罪过的举证和认定带来较大难度:行为人到底醉到什么程度,是否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说不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已经预见或是否应当预见,说不清;行为人对自己肇事的经过,是否明知,说不清;行为人陷于醉态,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是有预谋地故意用喝酒的方式使自己陷于醉态以实施犯罪行为,更说不清。而这几个问题,都是醉驾案件中区分故意或过失的关键。

   基于醉酒状态下责任能力的不确定性以及认定的困难性,笔者主张在追究醉酒者刑事责任时,应在坚持传统责任理论的基础上,用严格责任作为传统过错责任的补充,以便更有效地从严追究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或有无故意或过失,都在所不问,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就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换言之,对于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公诉人只要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在醉态中实施即可,而无需进一步证明其犯罪心态。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减免自己的刑事责任,而不能通过说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刑事责任。法定免责条件包括:因不可抗力而醉酒、非自愿性醉酒等。

   对醉酒中实施的危害行为适用严格责任,不再严格区分和识别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有无或性质,对行为人来说,可能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其私人权利。但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出发,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

   适用严格责任,应突出其例外性,将其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为之。具体来说,应主要运用于基于自愿或过失而招致严重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即为适例。

   二、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定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某酒驾案件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

   有人认为,最高院这是给醉驾肇事案定了性,以后遇到这类案件,都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对这种看法不敢苟同。

   醉酒驾车造成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尤其是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的,到底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兼能适用的固定模式。仔细考察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酿成大祸的案件,结合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基本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醉酒驾车肇事,并未造成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但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死撞伤多人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不特定人或财产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计后果、横冲直撞、野蛮驾驶的行为,通常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并且事实上发生了致使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定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逃逸过程,有短有长,像孙伟铭案,是在短短的几百米距离内发生的,也有的逃逸案件,逃逸的时间和距离可能较长,这时应把它综合起来分析,看成是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整体,把受害对象看成是不特定人的整体,否则就容易认定为数个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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