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冤狱赔偿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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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11-29 09:11:16
办理冤狱赔偿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民国82年02月25日修正)
一冤狱赔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廿六条所谓「本法自中华民国四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除本法施行后,所受理之刑事案件,适用本法
办理外,其施行前,所受理之刑事案件,得依本法请求赔偿者,应自
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其羁押或刑之执行日数,不因本法
第三条第
六项规定「羁押之日数应自拘捕时起算」,而溯及本法施行前所羁押
或刑之执行期间。依本法
第一条第二项,请求赔偿时亦同。
二本法
第一条第一项所称受害人,指司法机关依刑事诉讼法令执行羁押
之被告,或裁判确定后之受刑人,具有该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
而言。第二项所称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诉讼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
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审判权者为限。
三依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条撤回起诉之案件,应依本法
第一条第一项
第一款,
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分别办理之。本法
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
所称刑之执行,不包括受刑及保安处分之宣告,经保安处分之执行,
而免其刑之执行在内。
四本法
第二条所列各款,均属赔偿请求之限制。第一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六款,系法律所定之原因。第二款所称「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风俗」,指行为违反国家社会之秩序利益,或国民一般之道德观
念而言。「应施以保安处分」,指依刑法总则编
第十二章谕知保安处
分,或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规定谕知保安处分者。第三款所称
「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致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指其羁
押或刑之执行之发生,乃由于受害人本人之不当行为所致者,例如意
图使侦查或审判陷于错误而湮灭或伪造证据或冒名顶替或虚伪之自白
,或因重大过失不及时提出有利证据,及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
条为不起诉处分之情形等是。
五本法
第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冤狱赔偿由原处分或判决无罪机关管
辖」,原处分机关,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声请
再议案件经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驳回者,仍由原处分不
起诉之机关管辖。原判决无罪机关,则包括各级法院。上诉案件经上
级法院驳回上诉者,仍由原宣告无罪判决之法院管辖,同项后段但书
所定「依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赔偿者,由所属地方法院管辖」,凡
不依刑事诉讼法令执行羁押之机关所在地或该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辖权,如管辖权有争议者,参照刑事诉讼
法规定解决之,其依
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同时请求赔偿者,除原判决
无罪为地方法院,由该地方法院一并管辖外,仍由各该法院就
第一条
第二项之请求,依违反
第四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以决定驳回之。其
为处分不起诉,而同时为
第一条第二项之请求时,亦依违反
第四条第
一项但书之规定,以决定驳回之。
六本法
第六条第二款所称之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代理人,如
赔偿之声请委任代理人为之者,应提出委任书。
七本法
第七条所称「法定继承人」,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卅八条所定遗产
继承人而言,此种有声请权人,固不得违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
即顺序在后之继承人,亦不得与在前之继承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至是
否违反死亡者本人或顺序在前继承人明示之意思,可命声请人释明或
依职权调查之。
八依本法
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继承人为声请时,除应注意本法
第八条外
,并应就其附送户籍誊本或其它足资证明之文件,以为审查。如有疑
义,可命补正或依职权调查之。
九依本法
第九条第一项于赔偿决定前撤回出声请者,丧失赔偿请求权,
不得再行声请,如违反此规定者,应以决定驳回之。管辖机关对于撤
回声请,毋庸制作决定书,但得通知声请人。依本法
第十条第二项但
书撤回声请者,管辖机关可命提出同意书或依职权调查之。
一○受理赔偿之声请时,应先审查声请程序,再审核声请内容,关于声
请程序部分,应注意本法
第六条规定,倘系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为
声请时,并应注意本法
第八条、
第十条规定。如其声请违背法律上
之程序得为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关于声请内容部分,应注
意本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九条第二项、
第十一条规定。如其声请
程序完备,且有理由,应依本法
第十三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为赔偿
之决定。如对于羁押或刑之执行,同时提起声请时,于决定书内应
分别宣示其主文其依刑法
第四十六条裁判确定前羁押日数,折抵徒
刑、拘役或罚金,而请求赔偿者亦同。如声请无理由,或逾声请期
间,或声请违背法律上之程序,经定期命其补正而逾期不补正者,
或原刑事案件经再审判决有罪者,则分别适用本法
第十三条第二项
后段或
第十四条或
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决定驳回之。
一一管辖机关为赔偿之决定时,应审酌拘禁之种类,期间之长短,受害
人所受财产上之损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本法
第三条
第一项所定之金额范围内,决定其数额。
一二决定书首行应记明管辖机关,次行应记明声请人,如有代理人时并
接连记载之案由,可记载「右声请人因○○案件,经本院判决无罪
(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声请赔偿,特为决定如左」,主文之
后,接书准驳之理由,不必列事实一栏。
一三声请赔偿事件之决定,在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由检
察官一人行之,在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比照法院组织法
第三条规定行
之。其参与处分之检察官或判决之法官,毋庸回避,但承办该案件
,非原参与处分之检察官或判决之法官,对声请赔偿事件为赔偿之
决定时,得向其征询意见。
一四管辖机关应自受理后三个月内制作决定书,依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
之规定,送达赔偿声请人及最高法院检察署。
一五赔偿由受理请求赔偿事件之原机关支付之,支付时应特别注意本法
第十七条支付请求权是否消灭,有无应扣除已依其它法律已受损害
赔偿,或依
第十八条有无请求权让与,或依
第二十条是否停止赔偿
,及第廿三条之支付期间等规定。
一六本法第廿一条所定赔偿决定确定后已为赔偿之支付者,如经再审判
决有罪时,原决定机关以决定命其返还,此项决定具有执行名义,
由原支付机关声请强制执行。
一七赔偿决定确定后十日内,原决定机关应依职权将主文及决定要旨公
告,并登载公报及受害人所在地之报纸,当地如无公报、报纸者,
则以公告代之,不得向受偿人收取费用。
一八依本法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应行支付之赔偿金,
及第廿二条规定登载公报及受害人所在地报纸之费用,由管辖机关
报由其上级机关转请行政院拨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