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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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词


来源:重庆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cqzhls.com/ 时间:2015/6/2 9:59:13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章某某及其近亲属袁某某的委托,作为犯罪嫌疑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审判。

根据被害人控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公安人员侦查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庭审情况,现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诈骗犯罪过程当中,犯罪嫌疑人章某某一直坐在车辆的前座,仅仅实施了提取赃款等辅助犯罪行为,是本案共同犯罪的从犯。

2008年7月20日的犯罪事实,系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罪嫌疑人章某某、“阿平”、“阿美”及“阿桃”共同实施。并在由犯罪嫌疑人“阿平”驾驶的灰色无牌照捷达小车上,犯罪嫌疑人章某某一直坐在车辆的副驾驶位,而王某某、“阿美”及“阿桃”在车辆的后座,获取了被害人的存折密码及存折。其后由犯罪嫌疑人章某某、“阿美”分四次在不同的银行取得本案的赃款。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章某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一直坐在犯罪工具小车的副驾驶位上,并没有参与到后座的犯罪行为之中,仅仅是实施了提取赃款的辅助犯罪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中起到了次要作用,系该共同犯罪的从犯。

而且根据本案事实,犯罪嫌疑人章某某是在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犯罪意识下,实施了本案的辅助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到本案车辆后座的主要犯罪行为之中。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章某某是在实施诈骗的犯罪主观故意之下,参与了本案诈骗的共同犯罪。而且在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当中,一直坐在车辆的前座,没有参与到本案后座的主要犯罪行为当中。根据共同犯罪的刑法相关规定及共同故意犯罪的相关刑法学理论,共同犯罪是犯罪嫌疑人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本案当中,后座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已经超越了诈骗的范畴,与前座的犯罪嫌疑人章某某没有关系,也就是说章某某不应当对后座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而且根据刑法及刑法学理论,实行犯是与教唆犯相对应的概念。而主犯和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当中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而言的。也就是说教唆犯如果在共同犯罪组织实施过程当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也可能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即实行犯不一定都是主犯、教唆犯也不一定都是从犯。因此公诉人认为,实行犯都是主犯的理解不正确。

因此本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章某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形成了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并且章某某实施了辅助性的犯罪行为,依法共同构成了诈骗罪。

2、犯罪嫌疑人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有积极指认犯罪现场等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的悔过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章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年轻、社会经验不足,在本案其他的犯罪嫌疑人的唆使下参与了犯罪行为。而且自始至终都是认为自己仅仅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上没有实施暴力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因此主观恶性不大。同时在具体的犯罪行为当中也仅仅是实施辅助性的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且犯罪行为人章某某被依法逮捕之后,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并有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指认犯罪现场的悔过表现,积极接受改造并悔过自新,以后不会再对社会构成危害。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减轻处罚。

3、犯罪嫌疑人章某某没有犯罪的案底、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危害社会的暴力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犯罪嫌疑人章某某,年仅22岁,社会经验不足,且家中还有未满3岁的幼女需要照顾。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对社会构成严重的危害。且被逮捕之后,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有认罪悔过的具体表现,不会再危害社会。

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教育、改造的原则考虑,体现法院的人性化关怀,给犯罪嫌疑人章某某一个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依法对其适用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章某某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经验不足,在他人的唆使下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辅助犯罪行为。但是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有认罪悔过自新的积极表现,不会再危害社会。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定罪量刑,给予犯罪嫌疑人章某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辩护人:

 

2009年 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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