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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来源:福州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cqzhls.com/   时间:2014-11-29 0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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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负责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各司其职责;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 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执法制度 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行政机关应建立执法审核制度和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上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均应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抗诉的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 (七)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八)应予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的 (九)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四)侮辱人格或变相侮辱人格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七)刑讯逼供或非法传讯他人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必须依法作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得有失公正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 (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六)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 (七)不应当假释而给予假释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赃款赃物的移交,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七)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同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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