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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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致离婚


来源:重庆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cqzhls.com/ 时间:2015/8/18 10:01:18

  原告曾旭健,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观湘门直街60号22栋2单元9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杜鹃小区11栋501号。

  被告欧阳宇平,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观湘门直街60号22栋2单元9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杜鹃小区11栋501号。

  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旭健与被告欧阳宇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旭健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6月29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23日生下一名男孩,取名欧阳铮;婚后,由于矛盾多次发生吵打纠纷,原告即于2008年3月1日起与被告分居,同年 4月25日,原告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5月21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欧阳宇平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破裂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小孩欧阳铮并由原告承担相关抚养教育等费用,另在婚姻期间添置了一套住房,请求依法分割,同意调解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的诉、辩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旭健与被告欧阳宇平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阳铮由被告欧阳宇平抚养,原告曾旭健自愿从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另原告曾旭健自愿补偿被告欧阳宇平2008年3月至今的小孩抚养费3000元,今后小孩的大额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

  三、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杜鹃小区11栋501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欧阳宇平所有,原用于购买湘潭市韶山东路门面的18万元现金因原告曾旭健已将其用于原告父母治病,被告欧阳宇平不再主张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旭健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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